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129,2006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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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金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9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8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 1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提存之前揭有價證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原本及臺灣省臺中縣大雅鄉戶政事務所核給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正本各 1份為證,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1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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