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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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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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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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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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