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148,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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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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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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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
│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96,238元          │                    │
├─────────────┼─────────────┼──────────┤
│共                  計    │        96,238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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