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152,200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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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廖淑真即詠鉅企業社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四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4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34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業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撤回假處分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五紙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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