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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己○○
丁○○
相 對 人 戊○○
丙○○
甲○○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被繼承人張武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八二號判決確定,張武郎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由相對人限定繼承(蔡瓊慧、張育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經中院清民協九十四繼字第五一二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諭知訴訟費用第一審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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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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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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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聲請人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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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費│ 貳佰柒拾捌元│退郵叁佰零柒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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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零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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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陸萬柒仟柒佰叁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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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 陸萬柒仟柒佰叁拾元│ │
│訴 訟費用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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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67452+278=677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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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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