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191,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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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旭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二三號聲請人所提存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編號CD0000000~8),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以同額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23號准許變換提存物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一項前段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定期存單計息時間已屆滿,為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准許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聲字第1123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3323號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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