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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其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71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
茲因該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確定。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7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80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1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民事庭通知書為證,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足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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