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212,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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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94年度訴字第439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捌佰參拾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負擔24分之10,相對人乙○○○負擔24分之2。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3,664元
第一審測量費 12,300元
合 計 105,964元
註:
⒈相對人丙○○負擔24分之10,其金額為44,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⒉相對人乙○○○負擔24分之2,其金額為8,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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