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217,2006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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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80%(相對人上訴於第二審、第三審均遭駁回,其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費用新台幣(下同)47,165元(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陳趙雪霞、陳雅珠應將台中縣大甲鎮○里○段第338之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9,面積231.21坪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經核定其訴訟標的價格為7,167,510元,並計徵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一再變更其訴之聲明,最後請求相對人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321/2293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3,010,1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 898元,其經減縮部分視為撤回,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718 3,010,167×80%
合 計 24,718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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