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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 5月11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惟因受件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郵信封各一件為證,自可信屬真實。
是聲請人核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其依首揭法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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