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224,2006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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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分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聲請人提出之一紙新台幣150元之收據,核係本院94年度聲字第834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規費,並非本件訴訟事件之訴訟費用,附予說明),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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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台幣)  │ 備      考 │
├────────┼───────────┼──────┤
│第一審裁判費    │12,781元              │            │
├────────┼───────────┼──────┤
│第二審裁判費    │19,171元              │            │
├────────┼───────────┼──────┤
│合          計  │31,95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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