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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 請 人 佐登妮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0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中簡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08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6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
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中簡聲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4408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08號提存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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