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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91111)壹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99號民事裁定,曾提供91年度甲類第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代號(A91111)面額新台幣1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該執行(95年度執全字第2584號)事件進行中,雙方已為和解,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已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
並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書1紙、相對人之印鑑證明書1紙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599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提存書影本1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5599號、95年度執全字第2584號民事執行卷及95年度存字第2923號提存卷,審核無訛。
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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