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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74號
異 議 人 甲○○
相 對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民國95年5月2日本院95年度抗字第38號合議庭所為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鈞院台中簡易庭民國94年12月29日所為94年度拍字第168號裁定並未遲誤抗告期間;
又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另一相對人魏清溪已於94年7月20日死亡,該裁定仍列已死亡之人為當事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背法令情形,原裁定及駁回抗告之裁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本院簡易庭所為94年度中拍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而上開裁定已於95年1月9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同年2月17日始郵寄異議書狀表明不服之意旨,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抗告法院即本院合議庭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又第一審裁定之相對人魏清溪縱於94年7月20日死亡,惟此乃魏清溪所有即該裁定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部分,是否合法,與異議人所有如第一審原審裁定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部分無涉,尚難指原裁定及駁回抗告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問題。
是相對人實行系爭抵押權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仍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抗告法院認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自無不妥,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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