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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朱元宏 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柒拾伍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八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六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分別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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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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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玖佰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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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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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貳萬柒仟貳佰伍拾元 │ │
├──────┴──────────┴────────┤
│計算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乙○○負擔十分之│
│三,即捌仟壹佰柒拾伍元(27,250×3/10=8,1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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