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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供擔保人勝訴判決確定、供擔保之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等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75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200,000元現金後,免為假執行;
嗣該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1年度重上字第60號判決由聲請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右揭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86年度訴字第424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0號、91年度存字第754號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蔡柏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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