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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97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確定,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20,805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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