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巷7號
林信宏(即名選企業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20號民事裁定,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現金在案,向相對人乙○○○、甲○○實施假扣押(94年度執全字第2941號),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裁定確定在案(94年度裁全聲字第907號),且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在案。
可知該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向本院公證處聲請認證以催告通知書催告相對人乙○○○、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復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
另對相對人林信宏(即名選企業社)部分則已於該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在案。
為此,爰依法請求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20號裁定書影本、提存書影本、本院94年度裁全聲字第9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通知書影本、認證送達證書影本等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22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941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907號、94年度存字第387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乙○○○、甲○○迄未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
復參之相對人林信宏(即名選企業社)既未受假扣押執行,顯無損害,且該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即無從再聲請執行,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林信宏(即名選企業社)部分亦無從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是此部分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