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574,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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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74號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第三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2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提存事件之提存書將提存原因及事實與證明文件等均誤載為92年度裁全卯字第8242號民事裁定書提供擔保)。

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第三人隆程興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前漏列相對人甲○○而僅以第三人隆程興業公司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00號裁定准予發還,今聲請人再以甲○○為相對人具狀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4年度裁全聲字第68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2年度存字第3686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台中松竹郵局存證信函第72號暨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2835號、92年度裁全字第8241號、92年度裁全聲字第1040號、92年度存字第3686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683號、95年度聲字第1100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3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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