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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意旨,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聲請返還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和解筆錄、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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