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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自民國69年11月10日起向聲請人租用保管箱使用,並於85年5月10日租期屆滿,經聲請人對相對人甲○○寄發「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然無法送達,爰聲請將該「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保管箱租用約定書、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所載收件人地址均按民國69年間簽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所載之地址「台中市○○路合作大樓6樓10號」,而該存證信函上件郵局收件之戳章顯示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此有信封1件可稽,惟招領逾期並不必然表示收件人已離開該址,亦有可能係因一時無人在內未於期限內領取信件使然,故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且本件經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後顯示,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台北市○○○路○段一帶,然聲請人既未曾向該址為通知,則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相對人已因遷移他處致居所不明。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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