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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6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自民國80年6月6日起向聲請人租用保管箱(E種第2477號)使用,租期於86年6月6日屆滿,惟其未依聲請人保管箱租用章程第5條規定,於期滿前辦妥續租或退租手續,經聲請人依同章程第11條規定,向相對人留存之臺中市○○路○段113號8樓之4地址寄發逾期通知,通知相對人應前來辦理續租或退租手續,逾期1個月以上仍未辦理上述手續者,聲請人得會同保證人或公證人破封開箱將箱內物品處分抵償聲請人應收租金、損害賠償金及破箱費等其他費用。
惟該逾期通知函無法合法送達,有退回之信封及逾期通知函可證,是相對人已行蹤不明,為此依據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他遷不明,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係就相對人是否仍住於原處所無法確定,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雖曾設籍於聲請人向其寄發上述逾期通知函之地址臺中市○○路○段113號8樓之4,惟其戶籍地址早於88年7月7日即自該址遷移至臺中市○區○○街35號4樓之6,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在未向相對人目前設籍之地址寄送該逾期通知函前,即以其已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居所為由,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所定要件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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