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666,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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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民國68年12月17日起向聲請人租用保管箱(A種第1744號)使用,並於86年12月17日期滿,依本行保管箱租用章程第11條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不來行辦理續租或退租手續,本行即停止開箱並‧‧‧,逾期壹月以上經本行通知仍不來辦理手續者,本行得會同保證人或法定公證人破封開箱將箱內物品處分抵償本行應收租費、損害賠償及破箱費等其他各費用。

該章程第10條約定承租人發生左列各項情形時,應即刻通知本行,如因延緩通知致受損失時,本行概不負責任:(一)失落鑰匙。

(二)變更或遺失印鑑。

(三)承租人變更姓名或住所。」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留存住所寄發存證信函,惟均無法送達,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彰化縣福興鄉○○村○○路129巷7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僅提出依聲請人於68年12月17日簽訂之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上留存之地址「台中市○○路○段74號」為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之退件信封影本1件為證,惟聲請人既未向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送達,自不足證明因相對人遷移他處,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難謂已符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之要件,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顯與民法第97條之規定,尚屬有間,尚不得依該條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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