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689,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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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租用保管箱逾期通知」之意思表示,經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爰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查前開信函送達之處所係「台中市○○街2巷18號4樓」。

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住所係設於「台中縣大里市○○路151巷14 號」,與聲請人前開通知所載之處所不同。

是以聲請人應先對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上所載之地址為送達,而非逕為聲請公示送達。

是本件聲請人上開之聲請即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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