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736,2006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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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36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參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再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之裁判費新台幣1,803,6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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