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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67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89年度甲類第3期建設公債新台幣100,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735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95年3月30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執行事件業已終結,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7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821號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件為憑證,另經本院調閱前開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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