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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行使其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暨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12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35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0萬元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4861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執行事件之標的業經第3人調卷強制執行拍賣終結,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獲有確定證明書,可知訴訟終結,惟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該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161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為此爰法聲請行使權利,若逾期未為證明,並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861號、89年度裁全字第11297號、95裁全聲字第161號、89年度存字第5355號等全卷,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另聲請人本件雖同時聲請於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請准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擔保金。
惟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是否如期行使權利,仍屬未定,自無從併准許返還擔保金,聲請人如欲聲請返還擔保金,應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屆滿後,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始得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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