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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08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戊○○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七年存字第二三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已於民國88年4月9日被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嗣聲請人於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
聲請人之前手即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1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7年度存字第23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財政部函二件、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函三件、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臺灣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號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等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五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查屬實,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一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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