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30號
聲 請 人 御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開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一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其中新台幣貳萬貳仟玖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中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曾提供新台幣196,91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確定,供擔保原因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162,833元及自9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經判決確定,嗣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收取命令,就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執行,並經相對人收取173,931元,上開擔保金剩餘22,988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強制執行及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又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裁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調取95年度聲字第1128號行使權利卷宗及本院查詢表在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以供擔保原因消滅之理由聲請返還擔保金,其上開聲請理由雖有誤認,然本院並不受其聲請理由所拘束,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吳美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