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839,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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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39號
聲 請 人 乙○○
戊○○
丙○○
甲○○○
相 對 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零玖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059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定駁回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乙○○、戊○○、丙○○、甲○○○依序負擔25%、17%、4%、4%。

三、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裁定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裁定已於95年8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件可稽,相對人回函稱未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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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40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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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  (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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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審  裁  判  費    │        1213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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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郵    票    費         │          131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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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122617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2即61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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