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848,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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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一字第7060號民事裁定意旨,為免予相對人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3年度裁全聲字第960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查聲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

惟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1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120,000元,業據相對人執聲請人共同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92年度票字第1550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相對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93年度執字第39987號強制執行聲請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本院執行處於93年9月2日核發扣押暨收取命令,不准聲請人領取該提存之擔保金,並准相對人領取,本院提存所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取字第2884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准相對人領取,相對人嗣已於93年9月30日領取完畢,經調閱前開提存卷、取回提存物卷及執行卷查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本院92年度存字第2815號提存事件已無任何提存之擔保金可資取回,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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