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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號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雙方已和解,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850號、93年度執全字第524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421號、93年度存字第867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在卷足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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