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911,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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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1號
聲 請 人 甲○○○○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訴外人宋錦銘間債權讓與,經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戊○○、乙○○為債權讓與通知,惟經郵局均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

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兩件退件信封所示,其寄送相對人戊○○、乙○○地址均為「台中市○區○○路356號」,與戊○○、乙○○戶籍謄本上分別所載戶籍地址「台中市○區○○里○○路34號」、「台中市○區○○里○○○○街11號5樓之3」不符,則其遭退件並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依前開說明,顯與民法第97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有間,自不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許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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