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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零柒佰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八四二號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22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95年度執字第3484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842號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就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95年度訴字第2268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爰審酌相對人據以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84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為93年度訴字第20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324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5號民事裁定等民事確定判決,其中93年度訴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已定聲請人(即該件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為0000000元,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是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4220,700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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