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919,2006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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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台灣薄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829號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68號裁定、94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書、94年度執全清字第879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7690號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68號、94年度執全字第879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829號、94年度存字第1055號卷宗,核閱屬實,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三紙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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