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941,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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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意旨,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曾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8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2,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以本院94年度執全夏字第155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

茲因相對人嗣清償借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684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0940028893號函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前開提存事件卷、撤銷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卷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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