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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丙○○
丁○○
乙○○
戊○○
甲○○
樓
庚○○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0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948,654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7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該假執行事件之本訴部分,業經本院93年度勞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認相對人之請求全部敗訴確定,亦即,聲請人已獲得全部勝訴之確定判決,故本件聲請人已無向相對人續提供反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情,經調閱上開民事卷、本院93年度存字第4072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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