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967,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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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6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0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0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甲○○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709號聲請假扣押卷、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4444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501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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