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973,2006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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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7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聖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戊○○
相 對 人 丁○
丙○○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九十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參佰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54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6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3,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221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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