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978,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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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7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二四號提存事件,相對人丙○○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聲請人乙○○領取。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對相對人丙○○強制執行其於鈞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824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債權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申字第29184號將該擔保金債權移轉予聲請人領取,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為糕餅業同事,甲○○已同意聲請人領取該擔保金,是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業已消滅,爰聲請准予聲請人領取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丙○○與甲○○間因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丙○○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82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執申字第291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丙○○執行其於本院之上開擔保金債權10萬元,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擔保金債權移轉予聲請人領取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95年度裁全字第2655號、95年度存字第1824號、95年度執申字第29184號卷宗查閱無訛。

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取該擔保金,亦有該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認聲請人聲請准予領取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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