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198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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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8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已判決確定,相對人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同意書2紙、印鑑證明3紙、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各一件為據,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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