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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施純泯即家榮家具行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三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157號、94年度裁全聲第70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522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504號、94年度存字第3305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
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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