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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79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影本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1047號提存卷宗,查核本件聲請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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