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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丁○○
兼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丑○○
子○○
寅○○
未○○
午○○
壬○○
辛○○
癸○○
乙 ○
申○○
巳○○
甲○○
己○○
庚○○
卯○○
辰○○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0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倘無損害發生,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10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午○○、庚○○、丙○○、乙○、子○○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該事件雙方已和解,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分別以93年12月6日台中法院郵局第6116號、94年7月5日台中法院郵局第3008號、95年6月21日台中法院郵局第908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午○○、庚○○、丙○○、乙○、子○○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各1紙、郵局存證信函3紙及收件回執5紙(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735號、92年度執全字第881號、94年度裁全聲字第86號、92年度存字第1075號等案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
另聲請人查封相對人午○○、庚○○、丙○○、乙○、子○○之財產,而未對相對人丑○○、寅○○、未○○、壬○○、辛○○、癸○○、申○○、巳○○、甲○○、己○○、卯○○、辰○○及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其他債務人吳世豪、劉冠志、黃心嵐、林義郎、吳玉雪聲請執行等情,聲請人雖未提出未執行證明書以資證明,惟經本院詳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88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其等並未受有任何損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聲請人為該相對人及債務人提供前開擔保金之原因業已消滅。
又相對人午○○、庚○○、丙○○、乙○、子○○於收受聲請人所寄發、催告行使權利之前述存證信函後,迄未於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聲請調解,亦無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是聲請人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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