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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蘇文生即順文工業社
相 對 人 鉅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0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8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4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489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嗣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發催告信函後迄今,猶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臺中法院郵局第9680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4號提存事件、94年度裁全字第818號聲請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42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5年度裁全聲字第489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9日收受聲請人所寄發、催告其等應於21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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