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22,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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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2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通行權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2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1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該事件,業因達成和解撤回本案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09號)在案,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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