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5,聲,2029,2006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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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國立清水高級中學、甲○○間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68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官梁堯銘於鈞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68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不從頭查證程序,倒果為因,因起頭不對,則結果就不對,故聲請法官梁堯銘迴避等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是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實是否已臻明瞭,訴訟證據是否充足可採,足堪形成裁判心證等情,本得斟酌兩造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及各項訴訟資料,依職權自由心證之,故法官於審理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屬於訴訟之指揮權。

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係屬於法官梁堯銘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而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法官梁堯銘於該案訴訟結果有利害關係或對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秋月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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