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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4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4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1,7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47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
玆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已確定,因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75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之「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假處分裁定及假處分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亦包括在內。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情事,固據其提出上開本院95年度裁全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1號假處分執行、95年度裁全聲字第475號撤銷假處分卷宗結果,雖已足認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惟依聲請人聲請之上開事項,並未能遽認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或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僅可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聲請人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返還擔保金,已於法不合。
次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41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4715號提存事件所提供現金1,740,000元之擔保金,業經其於87年4月30日以相對人同意取回,並檢附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請求取回,並經聲請人於87年5月6日取回,有本院87年度取字第1244號取回提存物卷宗可稽。
聲請人猶聲請返還已經其取回之擔保金,更於法不合。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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