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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54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酉字第8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624號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816號卷宗、94年度執全字第529號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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