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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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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四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
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同意書各1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上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836號案卷、94年度存字第4445號案卷、94年度執全字第3385號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長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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